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民初30号
原告:蒲宝生,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宝生与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悦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宝生、被告慧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宝生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将一四八团五连温室大棚钢屋架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座大棚造价31000元,暂定110座大棚,待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次月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材料费上涨,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每座大棚追加工程款3000元。2014年12月10,原告共建大棚38座,每座大棚34000元,被告尚有1077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4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每个大棚造价34000元钱;证据二,验收单二张、经济签证一张。证明原告承揽的38座钢屋架经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1292000元。
被告慧悦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承揽一四八团五连38座大棚钢屋架是事实,但被告对38座大棚钢屋架验收合格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慧悦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慧悦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014年下半年以后于根春已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双方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承揽的38座钢屋架已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共计129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将一四八团五连温室大棚钢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座大棚造价31000元,暂定110座大棚。被告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如到期未支付,被告每天须向原告赔偿应支付工程款的2%的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每座大棚追加工程款3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一四八团项目部负责人刘荣跃、于根春对原告承揽的28个大棚钢架安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一四八团项目部负责人刘荣跃、于根春对原告承揽的10个大棚钢架安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38个大棚钢架安装工程造价为129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15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对原告完成的38座大棚钢屋架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何时支付工程款约定不明,违约金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蒲宝生工程款1077000元;
二、驳回原告蒲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46元,由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992元,原告蒲宝生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红
代理
审判员 宋 东
代理
审判员 邢金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美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