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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33号

吴淑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淑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3号

原告:吴淑兰,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史宇菲,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张士岩。

原告吴淑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兰委托代理人史宇菲、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9时许,李国龙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双城区花园大街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淑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双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李国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744.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751.7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9时左右,李国龙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双城区花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谷家园小区前原告撞倒致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国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淑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双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足外伤,花费医疗费5,594.78元。李国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城市人民医院病例、诊断书、医疗票据、结算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原告同意,本院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张 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