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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237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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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23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大厦1-3层。

负责人:徐新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艺新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章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波涛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前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新波,执行董事。

被告: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长红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柏青中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康衡,执行董事。

被告: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永康远光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松石西路****号*楼。

负责人:徐广,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艺新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建新,执行董事。

被告:章建新,确认送达地址武义县工业园区。

被告:胡秀芳,确认送达地址武义县工业园区。被告章建新、胡秀芳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新、胡秀芳共同

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永康艺新公司、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同月5日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被告永康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柯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88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授信额度为3700万元等内容。同日,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杭光银联保字第003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中任一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时其他被告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D63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8%。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50万元。现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已逾期未支付利息,且各被告均涉及重大诉讼,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D63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当庭撤回),由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50万元,并支付利息4702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5500元,合计人民币19015744元。2.判令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对上述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营业执照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7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确认文件送达地址;2.编号为2014063S2088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第1被告授信额度及具体约定;3.编号为(2014)杭光银联保字第003号联合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康艺新公司、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及其约定的内容;4.编号为2014063S2088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康艺新公司和被告章建新、胡秀芳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约定的内容;5.编号为2014063D63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1850万元;6.诉讼案件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涉及众多诉讼;7.银行流水明细、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息的具体金额;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贷记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已支付律师费45500元。

被告永康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共同答辩称:被告贷款目的是为了归还贷款,属于以贷转贷情形,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细高于浙江省标准,对高于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永康艺新��司、章建新、胡秀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补充陈述:涉案贷款不属于以贷转贷。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1笔贷款。律师代理费实际应收15.17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30%即455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6,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永康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永康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提出:授信额度包含50%的保证金,不清楚本案借款扣除了多少保证金。原告解释:对综合授信协议中的3700万元(包含50%的保证金),实际贷款的1850万元实际已扣除了保证金。经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贷款为1850万元。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4,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永康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写明是为了转贷,联合保证合同是基于流动保证合同来的,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解释:联合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的归还转贷引导资金是归还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资金��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不清楚贷款用于转贷。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贷款直接用于归还向原告的贷款。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4的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永康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提出:贷款用途是用于转贷,以新贷还旧贷,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经查:被告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7,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永康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提出:银行1850万元扣除了50%的保证金,被告实际没有拿到1850万元,被告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归还。原告解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850元。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7的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8,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永康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5万元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解释:原告只诉请了实际发生的费用。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8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永康艺新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编号2014063S2088综合授信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3700万元(已含50%保证金)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办理具体业务时,双方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以具体业务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永康艺新公司、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永康艺新公司、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为联保企业成员,当联保企业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企业均为保证人;原告已给予上述联保公司一定授信额度,并根据具体业务签订各自的综合授信协议,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上述联保企业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上述任一联保企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何一个或多个联保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各联保企业��权原告扣收自己开立在原告处(包括分支机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各联保企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企业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按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艺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艺新公司自愿为永康艺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该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为18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以永康艺新公司每1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每笔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均构成保证人违约。双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建新、胡秀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建新、胡秀芳自愿为永康艺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3700万元。其余约定内容与前述原告与浙江艺新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艺新公司签订编号2014063D637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85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引导基金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贷款固定年利率为7.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发生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永康艺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850万元。自2015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永康艺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万元,利息47024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康艺新公司、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签订联合质押合同,约定:永康艺新公司、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为联保企业成员,完全了解其他联保企业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自愿以其名下的单位定期存单为借款人提供质押;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上述联保企业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企业累计债务本金余额均在全部质押权利凭证项下总额1860万元内(其中永康远光工具厂存单面值495万元;永康波涛公司存单面值405万元;永康艺新公司存单面值555万元;永康长红公司存单面值405万元),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在本合同所约定的质物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企业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永康远光工具厂、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各自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650万元、1350万元、1350万元,用途均为归还转贷引导基金借款。2015年3月,因被告永康远光工具厂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按约扣划其质押存款本息4956670.13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同年4月23日,原告按约扣划被告永康艺新公司质款本息5558487.64元,其中4875308.42元用于抵偿永康远光工具厂项下的借款,余款用于归还永康艺新公司项下的借款利息。同日,原告扣划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的质款本息,用于归还永康远光工具厂项下借款(该债务已履行完毕)及各自项下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上述所述综合授信协议、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永康艺新公司,被告永康艺新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逾期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自愿为永康艺新公司在最高额借款本金1850万元,被告章建新、胡秀芳自愿在最高额借款本金3700万元本��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艺新公司、章建新、胡秀芳辩称,本案借款属以贷还贷,保证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免除以贷还贷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为防止在借贷双方明知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将死贷的风险转嫁给不知情的保证人,保证人只有在不知该情形而作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保证,才免除其保证责任。对于保证人知晓情况而自愿提供保证的,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已明确标注借款用途,而且,被告章建新系借款人永康艺新公司和浙江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永康艺新公司的借款用途。此外,三被告也未提供充分佐证本案借款直接用于归还此前的旧贷以及提供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各保证人间未在保证范围内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直接追偿。被告永康艺新公司虽向原告提供存款质押,但其系为本案借款及担保人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提供联合质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用于归还上述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任何1笔借款。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提供存款质押已用于归还被永康远光工具厂所欠原告债务和自身所欠利息。被告要求扣除该存款质押份额后,再行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事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波涛公司、永康长红公司、永康远光工具厂、浙江艺新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70244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日),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500元。

二、被告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直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89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0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康市艺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永康市波涛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长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远光电动工具厂、浙江艺新实业有限公司、章建新、胡秀芳连带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君花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