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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24号

祝正军与杨林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24号原告祝正军。被告杨林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祝正军与被告杨林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正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林先于2015年7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祝正军承租被告杨林先位于丹阳市凰嘉花苑1期3幢1单元601室房产。租赁期限为10年(2015年7月3日至2025年7月2日),租金每月500元,计60000元,押金2000元,合计62000元,原告已经将62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现拒不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林先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杨林先将位于凰嘉花苑1期3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出租给了原告祝正军,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每月租金500元,原告将租金60000元(500元×120月)和押金2000元全部给付被告。被告收到租金和押金后,一直未能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金60000元和押金2000元,共计6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给付租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金和押金共计6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祝正军与被告杨林先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杨林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祝正军租金60000元、押金2000元,合计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贡 辉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梦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