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周海鑫
委托代理人:胡晶,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娥,女,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平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建鹏,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平陆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盐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娥、郭建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盐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被上诉人李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上诉人郭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郭建鹏驾驶晋MW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张店医院北洗车场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秀娥相撞,造成原告李秀娥受伤。事发后经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A20150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建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陆县张店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9572.72元。原告李秀娥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15年8月20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李秀娥属九级伤残。在原告李秀娥住院期间,被告郭建鹏垫付医疗费2599.9元。另查明:原告李秀娥为农业家庭户口,肇事的晋MWN8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郭建鹏,在中华财保盐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本案中平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A2015000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郭建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被告郭建鹏所有的晋MWN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盐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李秀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保盐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鹏承担。原告李秀娥的损失和权益有: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对住院费39572.7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计款617.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院外购药及购买辅助用具三门峡市华为医药公司的发票4张、定额发票5张,共计款1363.6元,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2917.52元。2、护理费,原告李秀娥受伤住院21天、出院诊断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1天,期间由其女儿王永珍陪护,每天80元计算×111天=8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21天=630元。4、营养费,按每天25元×21天=52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秀娥为九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10年×20%(伤残系数)=17618元。6、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16元,其提供加油票据、收据、出租车票,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挂号、复印费用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70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关法律支持,不予考虑。原告李秀娥的损失和权益共计75570.5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盐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娥74070.52元(除鉴定费1500元外),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当扣除被告郭建鹏垫付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470.62元;返还的2599.9元直接赔偿给被告郭建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470.62元;返还被告郭建鹏垫付费用2599.9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建鹏承担。判后,中华财保盐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39998元。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直接违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违反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故上诉人只应承担39998元,其余费用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秀娥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核算被上诉人李秀娥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财保盐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淮 钢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成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