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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332号

袁长久与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长久,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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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旗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屈谦,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清安,该委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长久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市卫计委)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长久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市卫计委作出的渝卫行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市卫计委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10月11日送达给了上诉人袁长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袁长久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

审判员  吴贤奔

代理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浩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