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6069-7。法定代表人徐小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1019号库内D区2141室,组织机构代码05146350-7。法定代表人曹锐芹,总经理。原审被告夏明军。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0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加盖的“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京福花园)A地块主体施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上诉人的有效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关于管辖的书面约定。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原告就被告”的民事管辖原则,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它权益纠纷,案件应该由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审原告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和解协议》、《说明》等证据来看,《钢材买卖合同》除加盖“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庐阳区梅小店复建点(京福花园)A地块主体施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外,还有该项目部负责人夏明军的签名。现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钢材买卖合同》等为依据,以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明军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管辖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与合肥顺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由实体审理予以确定。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