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人员。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丕业。指定辩护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效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8月27日晚,至海门市工业园区被城北路的正蒙小店门口、恒伟线业门前实施盗窃,窃得上海久佳牌电动车、豪爵牌摩托车各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64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已追缴,并已发还与各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朱某、关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乙、项某等人的陈述;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被窃摩托车、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部分被害人辨认失窃车辆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收条、情况说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属××病人,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配合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指定辩护人王效东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单菊英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