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正发,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包某某,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正发,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在昆明市植物园北门三岔路口下坡处公路边,捂住被害人欧某某的嘴,将被害人按到在地,抢劫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魅族MX4手机一部和灰色背包一个,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花渔沟村缘园招待所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抢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魅族MX4手机一部和灰色背包一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天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