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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156号

原告刘湲媛诉被告祖瑞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湲媛,祖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156号原告刘湲媛(曾用名:刘鸿燕),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许园园、张月丽,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祖瑞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湲媛诉被告祖瑞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湲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园园,被告祖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湲媛起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谭俊杰就转让网吧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网吧转让款69000元。之后原、被告就网吧转让未能协议一致,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前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9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祖瑞明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确已转入被告名下账户,但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受雇于被告经营的网吧负责财务工作,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的转出及转入账号均为网吧的业务账户,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为网吧的营业款项;2、原、被告之间未就网吧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且被告所经营的网吧系被告出资170余万元转让所得,故不可能以69000元的价格再转让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2月26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款69000元;2、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受雇于被告经营的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昆兴智慧岛店负责财务工作;3、原告与案外人谭俊杰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就合作经营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昆兴智慧岛店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上事实为案件事实,相关证据不再予以列举。

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谭俊杰、九顺菊、郭玉峰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款项的转出及转入账户(转出账户开户人为原告,转入账户开户人为被告)及九顺菊名下账户共计三张银行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均由原告持有保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自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持有前述三张银行卡,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判。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以及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刘湲媛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祖瑞明名下银行账户转款69000元。现双方为该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湲媛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受雇于被告祖瑞明经营的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昆兴智慧岛店负责财务工作。原告刘湲媛与案外人谭俊杰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就合作经营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昆兴智慧岛店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诉争款项,故本院在该法律关系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主张诉争款项系其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网吧转让费用,但原告作为主张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未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主张的转让费用与转让标的物的价值差距较大,有违一般生活逻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诉争款项系其与案外人谭俊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后又约定将该借款转作其与案外人谭俊杰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款项。故原告的该项理由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评判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权利人亦各不相同。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湲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湲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