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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135号

贾站杰与陈变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站杰,陈变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135号

原告:贾站杰,又名,贾占杰。

被告:陈变理。

原告贾站杰与被告陈变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学军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王迎迎、

人民陪审员王子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变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陈变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底还一半,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变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变理借保定市富和桥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万元,逾期后由贾站杰代为偿还了10万元,从此以后原告贾站杰和被告陈变理失去联系,直到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变理给原告贾占杰打了个欠条,欠条上约定2014年底还一半,2015年底前全部还清。至今,被告陈变理未偿还原告贾站杰。

本院认为,原告贾站杰与被告陈变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间利率不予支持;双方亦未约定逾期违约利息等,可依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自逾期之日起按占用资金额度的年6%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变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变理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6%利息支付占用5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6%利息支付占用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变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军

审 判 员  王迎迎

人民陪审员  王子微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苑喜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