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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193号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长江、林云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长江,林云香,王伯存,蔡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193号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

负责人:陈文君。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长江。

被告:林云香。

被告:王伯存。

被告:蔡跃明。

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江、林云香、王伯存、蔡跃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蔡长江、林云香偿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本金50万元算至2013年12月2日,月利率按1.74%,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本金50万元算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按2%,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本金40万元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2、依法判令被告蔡长江、林云香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200元。3、被告王伯存、蔡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蔡长江、林云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蔡长江,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伯存、蔡跃明为被告蔡长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10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长江、林云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按50万按月利率1.74%的标准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止;其中5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其中40万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200元。

二、被告王伯存、蔡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减半收取37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8756.5元,由被告蔡长江、林云香、王伯存、蔡跃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勤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舒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