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2959号

上海星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杨丙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杨丙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2959号原告上海星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章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柏荣,男。被告杨丙国,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星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丙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星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资纠纷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289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1313号裁决结果为: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289元。该裁决书明确告知: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不服裁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本案为一裁终局案件。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星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