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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6号

任某与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任某,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6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卫政、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结婚,2012年7月6日生育一子冯某甲,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离婚。为了儿子能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筹资于2013年1月14日给儿子冯某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2015年8月,被告在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203000元。原告得知向被告提出分配要求时,被告拒不答应。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人身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保单金额及受益人是原、被告双方。3、中国太平洋人寿理赔领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领取理赔款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后被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且双方对儿子冯某甲的保险没有进行约定。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在儿子需要抚养的情况下抛弃儿子,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提及孩子保险的事情,离婚时原告只是要求不照顾孩子。离婚后,原告不顾亲情对孩子也没有尽到抚养责任和经济补助。保险理赔款是儿子冯某甲在世时按照全残领取的,不是病故后领取的。从2013年3月份原告离家至2015年11月份共计21个月,儿子每月需要抚养费1100元,21个月共计2.3万元,被告支付医疗费30570元,康复费用4.2万元,丧葬费5至8千,以上费用均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支付。被告同意分割理赔款,但不同意均分。被告冯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儿子冯某甲的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给儿子支付的医疗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儿子冯某甲的理赔款是生前按照全残理赔的。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被告冯某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理赔款是在儿子冯某甲去世前按全残领取的,不是去世后领取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被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是出具医疗费票据单位的员工,保险理赔款也不包括在医疗费中,而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生育儿子冯某甲,2015年3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离婚后儿子由男方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男方自愿承担儿子所有的抚养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结婚等费用),与女方无关,孩子仍系双方子女,女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2013年1月14日,被告冯某为投保人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儿子冯某甲投保金佑人身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冯某甲,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冯某、任某均分。受被告冯某委托,2014年12月5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法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子涵患脑积水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冯某甲于2015年11月22日身故。2016年1月4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冯某保险金203272.36元。此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分配保险金,经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庭审中,被告以孝义市怡馨康甘诺宝力商行收据4支,证明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8日给冯某甲购买甘诺宝力、倍思育等保健品支付30570元,被告为该公司员工。另被告陈述其支付冯某甲抚养费每月1100元,21个月共计2.3万元,支付冯某甲康复费用4.2万元,支付冯某甲丧葬费5至8千元。对以上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儿子冯某甲投保了金佑人身终身寿险,该保单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冯某、任某均分。依据该保单约定,应由原、被告对冯某甲身故后的保险金进行平均分配。但根据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抚养冯某甲至死亡及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提供的给冯某甲购买保健品的证据情况,理应实际考虑被告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以23272.36元认定。被告冯某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203272.36元,剔除以上本院认定的其合理支出23272.36元,剩余保险金18万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均分。现被告占有原告应该享有的保险金9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9万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任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返还原告任某保险金9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280元,被告冯某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月萍

审判员  任建恩

审判员  朱 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叶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