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5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雪梅,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玛纳斯县凉州户镇。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晓东,女,满族,1977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玛纳斯县包家店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瑞霞,女,满族,1935年10月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瑞英,女,满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瑞萍,女,满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新疆玛纳斯县凉州户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瑞君,女,满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系石河子市建筑公司职工,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伟,女,满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系公务员,住新疆玛纳斯县。再审申请人于雪梅、闫晓东因与被申请人阎瑞霞、闫瑞英、闫瑞萍、闫瑞君、闫伟(简称五被申请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雪梅、闫晓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具有农村户籍的五被申请人无限期耕种由人民政府颁发给我们的30年不变承包地,采信所谓的“继承土地遗嘱”作为定案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闫春喜、焦凤英系闫信及五被申请人的父母,闫信系再审申���人于雪梅的丈夫、闫晓东的父亲。1999年,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东凉州户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分配给村民闫春喜和其妻子焦凤英责任田13亩,人均6.5亩,该土地登记在闫春喜的名下,并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同时分配给村民闫信、于雪梅、闫晓东二轮土地19.5亩,该土地以户登记在闫信名下,人均6.5亩,由闫信、于雪梅和闫晓东三人共同经营管理。2002年4月,闫春喜去世后,焦凤英于2011年2月10日组织六子女对其名下的土地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诉争土地的收入分给六个子女,平均每人一份,每人有各自的支配权,土地使用证变更在闫信一人名下。2014年12月,于雪梅的丈夫闫信病逝,于雪梅、闫晓东遂诉至法院,以闫信土地登记证名下记载了闫春喜的13亩地为由,要求五被申请人返还12亩土地,并赔偿其损失15600元。2011年3月,闫信将父母闫春喜、焦��英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配的13亩土地变更至其名下,依据的是焦凤英与其六个子女所达成的协议,并非是闫信一人依照国家法律,合法享有该宗承包土地的承包权。协议签订后,闫信与五被申请人按照该协议分配土地进行耕种,村委会在明知五被申请人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的情形下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依据该协议将诉争土地变更登记在闫信一人名下。于雪梅、闫晓东虽对该协议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对于五被申请人从2011年开始耕种土地并收取收益的行为也未进行过阻止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解决,应视为于雪梅、闫晓东对五被申请人依据协议耕种土地的事实是明知且默认的。自2011年开始,双方均是按照该协议内容在履行,村委会也为双方能正常的耕种提供了相应的配水等服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焦凤英与其六个子女所达成的土地分配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采信该协议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在焦凤英去世后,村委会对该宗以闫春喜、焦凤英户为单位发包的土地并未收回,应视为发包土地的权利人对现有耕种情况的认可,于雪梅、闫晓东并非该户成员其亦无权代替发包方主张相关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于雪梅、闫晓东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于雪梅、闫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雪梅、闫晓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福 生
审 判 员 郭 长 安
代理
审判员 塔 依 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先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