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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刑初177号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0时40分左右,在商水县纬一路女子职专西30米处,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豫P×××××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和马某乙相撞,造成马某乙和张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40分左右,在商水县纬一路女子职专西30米处,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豫P×××××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和马某乙相撞,造成马某乙和张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2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井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