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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特93号

刘新民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特93号申请人刘新民,女,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申请人刘新民申请宣告刘昌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新民诉称,父亲刘昌富患有血管性痴呆,生活无法自理。现为了处理刘昌富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刘昌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新民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昌富,男,192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丙XXX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刘昌富的女儿。刘昌富与詹月华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昌富与前妻共生育刘新民、刘新华、刘庆生、刘新四个子女,刘昌富与詹月华再婚后,同詹月华与前夫所生的五个女儿郭绮敏、郭韻敏、郭逸敏、郭思敏、郭涵敏生活在一起。詹月华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刘昌富患有血管性痴呆,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4月13日,申请人刘新民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对于确定监护人一事,刘新民、刘新华、刘庆生、刘新、郭韻敏、郭逸敏、郭思敏、郭绮敏、郭涵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刘昌富患有血管性痴呆,有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为证,故申请人刘新民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确定监护人一事,因刘昌富的子女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不作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刘昌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顾佳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