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886号原告应顺其。被告黄根林。被告毛顺东。
原告应顺其为与被告黄根林、毛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顺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林、毛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毛顺东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黄根林因毛顺东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9月17日,黄根林经毛顺东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五个月,该借款由毛顺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20万元交与被告黄根林,借期届满后,被告黄根林未归还借款,被告毛顺东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根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毛顺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黄根林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待证被告毛顺东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根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毛顺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黄根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毛顺东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黄根林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毛顺东自愿为黄根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根林、毛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应顺其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毛顺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根林、毛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必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方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