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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352号

董晓寅与朱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晓寅,朱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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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1352号

原告:董晓寅。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关春。

原告董晓寅与被告朱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寅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关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晓寅起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原告按约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897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董晓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日前归还,并承诺若到期未归还全额借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原告的一切损失;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朱关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朱关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2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全额借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原告的一切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遂引讼争。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朱关春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与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关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为18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律师费非必要发生的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关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晓寅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89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晓寅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朱关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化耀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