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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380号

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与李飞、张雷、吴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李飞,张雷,吴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380号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胡一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艳,徽商银行芜湖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少华,徽商银行芜湖分行员工。

被告:李飞,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雷,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吴小芳,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诉被告李飞、张雷、吴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环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张雷、吴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行环城路支行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飞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芜湖市开发区凤鸣湖凤凰城观房屋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240个月,等额本金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雷、吴小芳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李飞发放借款后,李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359105.46元,利息55513.5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105.46元、利息55513.53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9.006249‰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9.006249‰计算);2、原告有权以被告李飞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被告张雷、吴小芳对被告李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飞、张雷、吴小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飞(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3、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4、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李飞以其购买的芜湖凤凰城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40万。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雷、吴小芳(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债务人李飞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3、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飞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40月23日。自2015年7月15日起,李飞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3333.36元、利息69265.25元、罚息1865.88元、复利2370.9元。另查明:张雷与吴小芳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飞、张雷、吴小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飞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李飞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李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飞以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凤凰城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雷、吴小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张雷、吴小芳为李飞的借款提供无条件的连带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李飞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借款本金1353333.36元、利息69265.25元、罚息1865.88元、复利2370.9元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对被告李飞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凤凰城观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雷、吴小芳对被告李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张雷、吴小芳有权向被告李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16元,由被告李飞、张雷、吴小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徐 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