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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特49号

申请人河北博爱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河北博爱食品有限公司,周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特49号申请人河北博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北高庄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张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小剑,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红,女,汉族,1977年5月10日生。

申请人河北博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6)1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周红在仲裁中申请称:其于2015年6月6日进入博爱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南京麦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高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7-9月份的社会保险。2015年9月12日,周红提交辞职报告。2015年9月19日,博爱公司批准其离职。博爱公司克扣其2015年9月份工资1100元。故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博爱公司:1.支付2015年9月份克扣的工资1100元;2.支付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双倍工资6463元。市仲裁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6)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博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红2015年9月工资11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463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书送达后,博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博爱公司与周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博爱公司从未招用过周红,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周红的社会保险是由麦高公司缴纳的,与博爱公司无关。2.周红认为需要提起仲裁也应当以麦高公司为被申请人,且市仲裁委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要求法院撤销市仲裁委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6)12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周红辩称:其在博爱公司工作,没有在麦高公司工作过,在仲裁前不知道麦高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没有和麦高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和博爱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博爱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博爱公司向本院提交市仲裁委宁劳人仲案(2016)121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7月1日周红与麦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春波和李彩霞的结婚证、麦高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周红是与麦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李彩霞是麦高公司的股东,而张春波是李彩霞的丈夫,张春波给周红发工资不是代表博爱公司,而是代表麦高公司给周红发工资。周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从未和麦高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从应聘到上班都是在博爱公司,劳动合同上周红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且其工资是博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波发放的,所以应当认为是博爱公司给其发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宁劳人仲案(2016)12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博爱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就其与周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部分的认定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博爱公司以此异议为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博爱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6)1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博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胜

审 判 员  姜 欣

代理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