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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刑更153号

晏大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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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153号罪犯晏大全,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昌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康定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晏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未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服刑期间,康定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4)康定民初字第17号、第63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晏大全附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165780元(未履行)。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大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6年1月获得行政“劳积”奖励一次。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累计积分1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晏大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积极履行罚金刑及民事赔偿款,应予从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晏大全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翟光梅

审判员 罗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