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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601号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福昌、杨洪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福昌,杨洪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601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奇,系该社景台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李福昌,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洪艳,女,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李福昌妻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福昌、杨洪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2016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昌、杨洪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李福昌于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7375‰,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结息方式为按季结。合同签订之日,艳洪艳在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福昌、杨洪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856.59元,合计45856.59元(算至2016年3月18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福昌、杨洪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昌于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375‰。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被告杨洪艳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刘玉莲发放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李福昌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洪艳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856.59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6年3月18日),合计45856.59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洪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李福昌、杨洪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