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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164号

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桂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桂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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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164号原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399730-0。法定代表人冯学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深圳路***号。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王桂香。委托代理人郝守勇,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集团公司)与被告王桂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郝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8月份起进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告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对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济补偿金2433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88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桂香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入职时间、被告自愿不缴纳社保、原告已经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的情况均不属实,且与仲裁阶段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是否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相冲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香曾系原告泰发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06年8月进入到原告公司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6日。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桂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0元。2015年4月17日,王桂香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王桂香与泰发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泰发集团公司支付王桂香经济补偿金29250元;3、泰发集团公司支付王桂香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440元;4、泰发集团公司支付王桂香2008年至2014年高温补贴1440元。2015年5月15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373号裁决书,裁决:

一、王桂香与泰发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泰发集团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桂香支付经济补偿24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87元;

三、驳回王桂香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泰发集团公司对该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泰发集团公司提交的青黄劳仲案[2015]373号裁决书、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档案表以及本院调取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2015]373号仲裁卷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位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桂香主张其于2000年3月1日起入职原告泰发集团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填写的员工档案表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06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373号裁决书裁决王桂香与泰发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年零4个月,其经济补偿金为13345元(1570元/月×8.5个月)。对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925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桂香未举证证明未休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泰发集团公司未支付其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桂香2014年至2015年4月1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原告公司之前工作情况,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在原告处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1元(1570元÷21.75天×5天×2),2015年被告已工作时间为106天,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9.6元(1570元÷21.75天×5天×2×106天÷365天),以上合计为930.6元。对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2887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桂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45元。

二、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桂香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930.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丰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尹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