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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行审19号

(2016)湘1202行审19号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黄彦、尹秀菊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彦,尹秀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59号。法定代表人邓友佳,局长。委托代理人谌铁业,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向勤,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被执行人黄彦,曾用名黄燕,男。被执行人尹秀菊,女。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黄彦、尹秀菊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彦、尹秀菊夫妇于2015年5月13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鹤城区征决[2015]X1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474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缴纳,经催告后仍不缴纳。

本院认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黄彦、尹秀菊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志坚

审 判 员  彭刚平

代理

审判员  杨宏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邱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