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金龙,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台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
负责人:李富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济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毛祁镇南毛祁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华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毛祁镇南毛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负责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利,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
委托代理人:金宝欣,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芹,女,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庆伟,男,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太阳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门金龙、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夏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海城市华越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越运输公司)、被上诉人金利、被上诉人李桂芹被上诉人侯庆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3865号民事判决书,门金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立波、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金龙原审诉称,2015年5月12日,金利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C080**(辽C80**挂)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盛京大街四环路口时,与李桂芹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俩轮车相撞,之后金利驾驶的辽C08**号车辆又与同向行驶的由杨小龙驾驶的门金龙实际所有的辽C727**(辽CE4**挂)号车辆相撞,杨小龙驾驶的辽C727**(辽CE4**挂)号车辆在躲让时又与同向在转弯车道内待转弯的由侯庆伟驾驶其所有的辽ALV9**号车辆相撞,造成四车辆损坏及李桂芹受伤的后果。2015年6月4日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肇事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是引发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现有证据证明金利驾驶车辆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事故地点南侧无信号灯装置,故李桂芹驾驶的车辆也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杨小龙驾驶车辆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侯庆伟驾驶车辆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金龙认为其无责任,故要求引发本次事故的金利及李佳芹承担赔偿责任,现门金龙要求该二人赔偿车辆损失60939元、拖车施救费7200元、停车费1100元、鉴定费2940元、停运损失30000元。对方承担诉讼费。金利原审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辽C080**(辽C80**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海城市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及海城市华越运输有限公司。辽C080**号车辆及辽C80**挂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书没有异议,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没有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行为,因此没有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其有责任,门金龙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李桂芹原审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程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桂芹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全部由机动车承担,三辆机动车如何划分责任由法院酌定。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电动车损失,其保留向其他各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侯庆伟原审辩称,此次事故中侯庆伟是受害者,无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C080**号车辆及辽C80**挂号车辆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辽C80**挂车的三者险条款特别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三者险免赔10%,头车同样适用该条款。根据事故证明书的描述,该挂车重量是46吨,该车的最大承载重量是34.3吨,请求法院核实该车是否存在超载的行为。根据交警队询问笔录,各多当事人均称事发时,东西走向信号灯是绿灯,可以说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中李桂芹违反道路信号驶行电动车,存在责任,请求法院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予以考虑。李桂芹至少存在一项违法行为即骑行非机动车驶入路口应当推行。对门金龙主张的合法诉求,同意赔偿,若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门金龙损失,超出部分在头车和挂车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头车和挂车在三者险内赔偿也应按照各自限额比例赔偿头车赔偿比例二十一分之二十,挂车赔偿比例是二十分之一。门金龙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证明金利车辆日收入的标准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ALV9**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路口转弯车道停车等待左转弯,且未与门金龙车辆有直接碰撞,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华夏运输公司原审未答辩。华越运输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金利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C080**(辽C80**挂)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新区盛京大街四环路口时,与李桂芹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俩轮车相撞,之后金利驾驶的辽C08**号车辆又与同向行驶的由杨小龙驾驶的门金龙实际所有的辽C727**(辽CE4**挂)号车辆相撞,杨小龙驾驶的辽C727**(辽CE4**挂)号车辆在躲让时又与同向在转弯车道内待转弯的由侯庆伟驾驶其所有的辽ALV9**号车辆相撞,造成四车辆损坏及李桂芹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结果为:肇事地点为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是引发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现有证据证明金利驾驶车辆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事故地点南侧无信号灯装置,故李桂芹驾驶的车辆也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杨小龙驾驶车辆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侯庆伟驾驶车辆无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所有的辽C727**(辽CE4**挂)号车辆,经辽宁祥通物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价格为60939元。原审法院另查,辽C080**号车辆及辽C80**挂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ALV9**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C080**号车辆及辽C80**挂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分别为华夏运输公司、华越运输公司。金利系该二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二车辆分别挂靠在华夏运输公司、华越运输公司。原审法院再查,辽C727**(辽CE4**挂)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门金龙系该二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华越运输公司及华夏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李桂芹及金利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认定金利承担80%责任,李桂芹承担20%责任,侯庆伟及杨小龙均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损,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门金龙支付赔偿金。因门金龙未要求侯庆伟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二当事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车辆损失6093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294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拖车施救费7200元,予以支持;停车费1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30000元的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此有异议,门金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门金龙的该主张,不予认定。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门金龙的财产损失共计为72179元,根据门金龙及另一案侯庆伟的损失比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门金龙财产损失1765.87元。门金龙财产损失合计72179元,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财产损失1765.87元,余额70413.13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门金龙损失80%,即56330.50元,李桂芹承担20%,即14082.63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门金龙车辆损失1765.87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门金龙鉴定费2352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门金龙停车费880元;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门金龙拖车施救费5760元;
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门金龙车辆损失47338.50元;
六、李桂芹赔偿门金龙车辆损失11834.63元;
七、李桂芹赔偿门金龙鉴定费588元;
八、李桂芹赔偿门金龙停车费220元;
九、李桂芹赔偿门金龙拖车施救费1440元;上述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李桂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门金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金利负担1880元,李桂芹负担470元。宣判后,门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门金龙上诉称,请求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3万元,对原审法院判项无异议。庭审后申请撤回上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50%比较合适,最高不能超过7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门金龙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金利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李桂芹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内容正确,我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80%是正确的。李桂芹作为行人,金利驾驶机动车,举证责任应由金利完成,否则金利承担全责,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门金龙申请撤回上诉的问题。门金龙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本案争议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责任问题。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本质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要大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中侵权赔偿责任含义不尽相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未对该保险理赔规则对投保人进行重要提示和解释说明,导致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理赔规则理解上产生分歧,按照法律规定,产生分歧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即属于该种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侵权事实认定了交通事故参与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争议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车辆的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门金龙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冯立波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