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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64号

杨荣峰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强拆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锋,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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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锋,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雷剑,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清池,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荣锋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强拆违法并赔偿一案,杨荣锋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荣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剑,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委托代理人白清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荣锋以其父杨景志的名义在沈阳市于洪区大兴朝鲜族乡爱国村承包了7亩鱼池,土地性质为养殖地。其中4亩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其余3亩没有土地使用证。杨荣锋将上述土地中的4亩出租给韩枫使用,在另3亩土地上进行水产养殖。2015年2月,杨荣锋在未经过审批的情况下,在其承包地上建成彩钢房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159平方米与156平方米。2015年4月30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杨荣锋的彩钢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杨荣锋认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杨荣锋未经批准建造临时建筑物的行为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称其实施的是行政处罚行为,其集中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职权,因此具有实施该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九条(一)项之规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集中的是城市规划管理方���的行政处罚权,而其实施的强制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并无实施此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法定职权,因此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拆除杨荣锋彩钢房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因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无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审法院确认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行为违法。对于杨荣锋的赔偿请求,其要求的材料成本为117,785元,人工费30,000元,合计147,785元,除以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即每平方米的建造建筑成本为469.2元,与市场价值相符。杨荣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建造彩钢房的相关证据,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未提交相应反证,亦未申请对涉案彩钢房提请评估。故杨荣锋的损失金额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计算。杨荣锋自述其建造的315平方米彩钢房未经过审批,是用于看护和存放鱼��料的临时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一)项之规定,杨荣锋建造的彩钢房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进一步明确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杨荣锋修建的彩钢房超出了看护用房的合理范围,只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应赔偿杨荣锋469.2×15=7038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强制拆除原告杨荣锋所建的彩钢房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03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杨荣锋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损失为147,785元,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评估或提出其他有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原审法院对于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赔偿数额错误,上述通知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范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上诉人的建筑并不是上述通知所定义的看护房,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上诉人的建筑虽没有经过申请审批程序��但仍不能被非法侵害,建筑物虽然是不合法的存在状态,但基于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7,7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答辩称,我局具有执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具有执法权,请求法院驳回杨荣锋诉讼请求。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3条、第9条第一款;2.沈阳市于洪区编制委员会文件,上述证据证明沈阳市为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权的城市,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的主要职权是行使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具有实施��罚的依据;3.照片2张、执法笔记、巡查日记,证明我局实施处罚的事实依据;4.案件来源登记、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讨论笔录,证明实施处罚的程序。杨荣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8张,证明杨荣锋所建的彩钢房被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拆除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建筑彩钢房的费用;3.土地转让协议,证明杨荣锋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杨荣锋具有土地使用权。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1、2、4不予采信,对杨荣锋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拆除的彩钢房系为经营该鱼池而存放鱼饲料及相关用具等物品,通过二审期间现场勘察,涉案鱼池面积不少于7亩,强拆后,涉案鱼池中间部分已转租他人并已回填建房。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荣锋与村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本案涉案鱼池进行水产养殖,被上诉人所拆除的彩钢房被用于存放鱼饲料及相关用具,系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故被上诉人认定其为非法建筑并予以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原审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结论正确。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本案中,被上诉人拆除杨荣锋彩钢房时上诉人经营的��池面积不少于7亩,被拆除的彩钢房面积共计315平方米,并未超过该通知的规定,故

本院认为,应按315平方米计算赔偿面积。关于彩钢房的单价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建造彩钢房的建筑成本,而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评估,故对该单价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共计应赔偿上诉人彩钢房损失147,785元{(117,785元+30,000元)/315平方米×315平方米=147,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2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038元”,为“���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47,78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智

代理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