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甲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新密市超化煤矿南井由南向北行驶到申沟村科瑞耐火材料厂门口路段时,与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田某甲带至医院进行静脉抽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0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在民警勘查现场及第一次讯问时,持“田某乙(系田某甲哥哥)”身份证,并自称“田某乙”。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丙供述、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郑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甲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新密市超化煤矿南井由南向北行驶到申沟村科瑞耐火材料厂门口路段时,与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田某甲带至医院进行静脉抽血并封装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0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在民警勘查现场及第一次讯问时,持“田某乙(系田某甲哥哥)”身份证,并自称“田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带回,后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摩托车驾驶人实际为被告人田某甲,其代替哥哥田某乙的在煤矿上班。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6.收到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8.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受伤入院诊断的情况。9.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醇含量为129.05mg/100ml。10.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其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科瑞耐火厂路口向南左转弯,避让不及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撞上,双方都摔倒在公路上。事故发生后对方报了警。1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机电二队有一个叫田某乙的工人。其看过民警向其出示田某甲、田某乙的身份证原件后,称身份证上名字叫田某甲的人在其机电二队上班,平时都喊他叫田某乙。田某甲是本地口音,在附近居住。12.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15时10分左右,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超化镇申沟村超化矿南井,由南向北行驶到科瑞耐火厂门前丁字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东某左转弯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随后其报了警。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其满身酒气,就把其带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封装送检。其驾驶摩托车前喝酒了。喝了两三瓶雪花牌的啤酒。田某乙是其哥,使用田某乙身份证是因其代替他上班。所以民警在勘查现场调查其身份时,其说其叫田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为129.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丹辉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梁 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