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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135号

江西海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海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海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海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海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九江海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海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鱼苗塘1号。

法定代表人:田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云华,该公司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长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远路,该公司九江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九江海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鱼苗塘1号。

法定代表人:田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华,该公司监察室主任。江西海扬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因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九江海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华、余长松,南昌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邹远路、陶仕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南昌一建接受纺织公司的指示,将300万元保证金汇入物业公司账户。2010年3月南昌一建与纺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谭志南。2011年12月底该合同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2日南昌一建发函纺织公司,要求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必须转至其公司在中国银行九江市官牌夹分理处开设的191709192339账户中,纺织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收该函。2012年2月28日南昌一建再次发函给纺织公司,要求将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其它资金转至其在中国银行九江市官牌夹分理处开设的199214501716账户中。2014年10月8日南昌一建发函纺织公司,要求将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及保证金转至其公司账户。上述函件纺织公司均签收。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王普龙以“南昌市一建海扬安居总部2#楼7#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向纺织公司递交书面《报告》,请求退还保证金190万元,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产生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海扬集团无关”。2010年9月30日纺织公司将190万元汇入王普龙个人账户中。2011年1月18日和1月20日,王普龙再次以项目部名义向纺织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报告》,请求退还保证金190万元。2011年1月31日纺织公司将110万元汇入王普龙个人账户中。南昌一建起诉,要求纺织公司和物业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纺织公司和物业公司抗辩认为,纺织公司虽收到南昌一建300万元保证金,但已全部返还,请求驳回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纺织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与工程承包方南昌一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项目部是南昌一建下属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权限。南昌一建系受纺织公司的指示,将300万元保证金汇入物业公司账户,故纺织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将保证金返还给南昌一建。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及《报告》事后未得到南昌一建的追认,应当确认无效。南昌一建亦未委托王普龙代为领取保证金,故纺织公司擅自将保证金汇入王普龙个人账户,不能认定是返还了南昌一建,纺织公司应当向南昌一建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物业公司是纺织公司实际控股公司,虽保证金汇入该公司账户,但是由纺织公司指定,故物业公司与南昌一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南昌一建的诉请与物业公司无关。据此判决:

一、纺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南昌一建保证金3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南昌一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南昌一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800元,由纺织公司承担。纺织公司上诉称,2009年8月19日纺织公司收到从南昌一建300万元保证金,该事实发生时双方尚未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作为国有公司的南昌一建主动支付300万元保证金,有悖常理,亦为国有企业财务制度所不许。事实是: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普龙在上述汇款前,多次与纺织公司商洽承接本案项目,并表示自愿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在纺织公司坚持招投标的情况下,王普龙通过挂靠南昌一建的方式,在合同签订前通过南昌一建将该300万元汇至纺织公司,故该300万元实为王普龙个人支付的保证金。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项目负责人为谭志南,但实际是王普龙履行合同,且在工程完工后,五方主体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首页载明项目负责人为王普龙,可见王普龙是本案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之一,王普龙有权代表南昌一建行使对本案项目的经营管理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王普龙进行了全部的项目管理活动,南昌一建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南昌一建对王普龙实际经营管理是认可的。2010年11月22日南昌一建虽函告纺织公司将工程款汇至其帐户,但该函并未涉及300万元保证金的内容,而在之前的2010年9月30日,纺织公司按照项目部指定的帐户汇给王普龙19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已经发生,南昌一建的函告中,对该返还的190万元保证金并无异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仅对签约人产生约束力。项目部为南昌一建在本案项目上设立的职能部门,如其不具备处理本案工程相关事务权限的话,那么南昌一建就必须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控制,如项目部超越职权,应由设立单位南昌一建负责。该项目部仅是南昌一建设立的本案项目中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本案项目管理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单位南昌一建承担,这既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又不违背《民法通则》所规范的法人民事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部是南昌一建的内部职能部门,无权就结算和保证金等重大事项作出处分,应是指该项目部与南昌一建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适用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项目部对外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均应由南昌一建对外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南昌一建的诉讼请求。南昌一建辩称,纺织公司认为300万元保证金系王普龙个人的款项,属主观臆断。南昌一建虽为国有企业,但并没有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在订立合同前不能缴纳保证金。本案事实是,南昌一建向纺织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账户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纺织公司应当返还。纺织公司认为本案项目负责人为王普龙,是依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首页项目负责人栏中印有“王普龙”的名字。由于该“王普龙”三字系电脑打印,并非王普龙本人所写,而电脑打印可能出现差误,当电脑与手写不一致时,手写效力应当更高。在该验收报告第二页施工单位意见栏项目负责人签名处,是由该项目负责人谭志南手写签字,谭志南作为本案项目项目负责人与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吻合。2010年11月22日南昌一建致函纺织公司,要求其将工程款转入新的指定账户,函中虽未提及保证金,但应是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所有款项,且当时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提及保证金款项,纺织公司将保证金转给王普龙,并未告知南昌一建,故不能以南昌一建不知情未提出异议,推定南昌一建默许、认可纺织公司的违约行为。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和享有。保证金是南昌一建汇给纺织公司的,工程结束后应当返还给南昌一建。项目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纺织公司不应将保证金汇给项目部,更不能汇给王普龙个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南昌一建追认后,王普龙领取保证金的行为方能有效,反之无效。纺织公司要求王普龙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其已知该返还保证金的行为错误,希望通过《承诺书》推卸责任。纺织公司上诉的原因是担心二次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并担心无法向王普龙追回300万元保证金,但这是因为纺织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对收到南昌一建300违约保证金无异议,本案300万元保证金纺织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返还190万元,2011年1月31日返还110万元,物业公司不再负有返还该保证金的义务。纺织公司在返还保证金时,依据的是本案工程主体完工、封顶、竣工及项目部的书面《报告》、《承诺书》,返还的条件和方式是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该约定和实际返还行为并未违反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于项目部是南昌一建为完成本案项目设立的管理部门,对外代表南昌一建。依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该项目部系其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只能由南昌一建承担,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报告》或《承诺书》无论其效力如何,均应由南昌一建承担。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纺织公司是否已返还300万元保证金?二审中,纺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10日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虽是谭志南,但谭志南从未对工程进行管理,现场实际负责人是王普龙;证据二、2010年8月27日从纺织公司工行账户转至物业公司浦发银行的保证金300违约的支票,证明该保证金是存在双控账户上;证据三、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报告、监督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该证据中谭志南的字迹不一致,不是其本人所写,证明本案项目并非谭志南实际负责人;证据四、2013年12月3日纺织公司出具的《“海扬安居”总部2#、7#楼竣工及工程决算报告》、2013年12月17日《“海扬安居”集资建房总部2#楼初步审核汇总表》,证明7号楼已竣工交付使用,纺织公司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证据五、2010年2月项目部和王普龙向纺织公司出具的《报告》、2010年6月4日王普龙向纺织公司出具的《承诺》及王普龙2010年2月8日出具《借条》的相关进账单等凭证,证明每一次进度款均是按项目部指定的帐户支付给王普龙。南昌一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形式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形式要件,既不是人证,也不是书证;证据二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中不能判断谭志南的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项目的负责人的王普龙;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王普龙是本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物业公司质证表示同意纺织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一是九江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内容涉及本案项目的相关事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转账支票反映的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谭志南的字迹虽不一致,但并不能仅凭此证据认定本案项目的负责人的王普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纺织公司的证明目的;纺织公司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提供了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明表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均是按该习惯做法进行的,该证据表明王普龙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南昌一建提供一份证据:2014年2月25日南昌一建向纺织公司出具的《关于催办工程决算、竣工验收及催讨工程款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南昌一建多次向纺织公司催讨工程款及保证金。纺织公司、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件发生在2014年2月25日,此时保证金已经返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纺织公司、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发生在2014年2月25日,但与本案工程结算有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工程款均是由纺织公司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并全部支付给了王普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昌一建主张纺织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向其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纺织公司主张其已按南昌一建要求,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王普龙,其不应再次向南昌一建返还该保证金。本案中,南昌一建在与纺织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为承建本案工程,将300万元款项汇至纺织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账户,作为工程保证金。南昌一建在中标并与纺织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设立了项目部,以处理本案工程的相关事务,该项目部在本案项目中代表南昌一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工程量的增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竣工结算、工程资料的交付等,均是在项目部与纺织公司之间完成,南昌一建对此并无异议。南昌一建在施工期间虽向纺织公司出具函件,要求纺织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特定账户,但本案保证金的返还,有项目部向纺织公司出具的《报告》,并出具了纺织公司对该返还保证金行为免责的《承诺书》,项目部的该指定支付的行为,应视为是南昌一建在本案项目中的行为,纺织公司按项目部(即南昌一建)的要求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王普龙并无不当,南昌一建应承担该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王普龙的后果。故纺织公司在向王普龙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后,不需再向南昌一建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要求纺织公司向南昌一建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南昌一建主张其未收到该保证金,系其与项目部及王普龙之间的关系,南昌一建可向项目部或王普龙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合计62560元,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卫斌

代理

审判员  肖童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