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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872号

葛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葛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872号原告葛某,女,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于某,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

原告葛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葛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佳彤(2010年11月21日生)。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不愿维持这段婚姻,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及存款归被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结婚初期我们感情还行,自从有了孩子以后感情开始不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于佳彤(2010年11月21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

原告于2016年4月4日离婚,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因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