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被告人孟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孟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因与包钢敏在赌局问题上发生矛盾,于2015年8月21日中午,在获悉包钢敏带人寻找其的消息后,纠集被告人孟某及“黄毛”、“石头”,持棒球棍、钢管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镇老影剧院旁老鹅面馆附近殴打包钢敏、万某、孙永来,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万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甲、孟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孟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汪某甲有立功表现,汪某甲、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甲、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汪某甲因在包钢敏开设的赌局上闹事,从而与包钢敏发生矛盾。2015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汪某甲从他人处获悉包钢敏带人欲打其本人,遂纠集被告人孟某、“黄毛”、“石头”(均另案处理),携带棒球棍、钢管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迂迴路老鹅面馆殴打包钢敏及同伴万某、孙永来,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万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汪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被告人汪某甲、孟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万某、包钢敏、孙永来的陈述、门诊病历,证人汪某乙、吕某、郑某、倪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汪某甲、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汪某甲、孟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万某对被告人汪某甲、孟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孟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孟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孟某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孟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万钰
代理
审判员 顾 瑜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