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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特62号

周森荣与周福林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周森荣,周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特62号申请人周森荣,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周福林,男,193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周雨芹,女,1949年7月1日出生。申请人周森荣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福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森荣诉称,被申请人周福林共有子女五人(周雨芹、周炳荣、周锦荣、周彩芹、周森荣),被申请人在其房屋动迁后一直同申请人周森荣一同居住,2015年10月7日,被申请人突发脑溢血,治疗效果不佳,病情加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要求法院宣告周福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指定周森荣为周福林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周福林代理人周雨芹辩称,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情况与申请人所述一致,但不清楚其他子女是否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福林系申请人周森荣父亲。被申请人共有五个子女,即周雨芹、周炳荣、周锦荣、周彩芹、周森荣。被申请人现居住于蓝十字脑科医院。诉讼中,经周森荣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福林的行为能力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福林患有XXX疾病;2、周福林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出院小结、户口簿、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周福林患有XXX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作为周福林的儿子,要求法院宣告周福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其担任周福林之监护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福林的其他子女对该监护人的指定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之指定有争议的,应先由居委会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亲友中予以指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周福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玉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