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09号原告刘玉霞,女,住涿州市。被告涿州良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玉霞诉被告涿州良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为被告职工,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无期限放长假,并未支付生活费。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44759元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利息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食品机械生产、销售。原告自2007年5月起在被告工厂上��。由于效益不景气,2015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并给原告出具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所欠工资单,共计欠原告工资447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4579元有工资单及为证,欠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涿州良友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霞工资44579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履���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克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