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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130号

李书昌、刘永昌等与刘艳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书昌,刘永昌,刘振丰,刘新华,刘铁良,刘树起,袁永春,赵玉田,张亮臣,卢纪华,刘艳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130号

原告:李书昌,农民。

原告:刘永昌,农民。

原告:刘振丰,农民。

原告:刘新华,农民。

原告:刘铁良,农民。

原告:刘树起,农民。

原告:袁永春,农民。

原告:赵玉田,农民。

原告:张亮臣,农民。

原告:卢纪华,农民。

诉讼代表人:刘新华,农民。

诉讼代表人:刘铁良,农民。

诉讼代表人:卢纪华,农民。

诉讼代表人:张亮臣,农民。

被告:刘艳云,农民。

原告李书昌、刘永昌、刘振丰、刘新华、刘铁良、刘树起、袁永春、赵玉田、张亮臣、卢纪华与被告刘艳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原告李书昌、刘振丰、刘新华、刘铁良、刘树起、袁永春于2016年3月22日、刘永昌于2016年3月23日先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苏富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卢纪华、被告刘艳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亮臣、赵玉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武邑县赵桥镇大刘村和小刘村卫生室的工程后雇佣我们在该处工作,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我们工资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等人合伙承包了大刘村、小刘村卫生室工程,我与十个原告是合伙干的活,我不是承包方,我没钱,不应该由我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陈述,2013年10月份,张喜良将自己承揽的赵桥镇大、小刘村卫生室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叫着我们十个原告一起干活。大刘村卫生室工程71个工,工资款共计9000元未给付,活没干完。小刘村卫生室工程款共计7800元,活干完了,被告只给付部分工资款,尚欠38个工共计4500元工资款未给付。大刘村卫生室工程我干了6.5个工,小刘村卫生室工程我干了10个工,我要求被告给付1962.51元工资款。原告张亮臣、赵玉田的情况我不了解。现向法庭提交证据1,由大刘村村委会、小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大、小刘村卫生室由原告和被告一起修建;证据2,大、小刘村卫生室工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大刘村卫生室工底是我写的,小刘村卫生室工底是原告卢纪华写的,工底上我的签名是在我与十个原告打算一起起诉承包方张喜良的情况下受原告欺骗而签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工程的承包人,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陈述,我不欠原告的工资款。我们合伙承包大、小刘村卫生室工程,我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我和原告一起干活而非承包人,我只是参与了大刘村卫生室的工程,没有参与小刘村卫生室的工程,小刘村卫生室的工程款尚欠3800元未给,不是4500元。现向法庭提交证据由张喜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不是大、小刘村卫生室的承包人。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上面没有张喜良的手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和李书昌、刘永昌、刘振丰、刘新华、刘铁良、刘树起、袁永春、赵玉田、张亮臣、卢纪华在赵桥镇大、小刘村卫生室建筑工地工作,因劳务工资款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本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之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纪华、张亮臣、赵玉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卢纪华、张亮臣、赵玉田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富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孙才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