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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字第748号

翁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邬某、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翁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邬某,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翁某,男,1969年0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邬某,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家斌,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邬某、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15年12月23日08时10分,被告邬某驾驶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800M处,与原告翁某驾驶的皖N×××××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邬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365元,财产损失3200元,停运损失19964元,现场抢修费3000元,现场货物转运费3000元,评估费9417元,合计赔偿金额1499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证据二,车损评估报告、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车上物品损失报告,证明原告车损111365元,财产损失3200元,停运损失19964元。证据三,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费用和实际发生费用。证据四,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挂户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被告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邬某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邬某未作答辩。被告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过高,根据事故认定,并无相关财产损失,要求车损无依据,停运损失、现场抢救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应选择一个主体作为适格主体。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08时10分,被告邬某驾驶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5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800M处,与原告翁某驾驶的皖N×××××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6201505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6日,经原告翁某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六博估字(2016)第005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翁某所有的皖N×××××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金额为111365元;2016年1月15日,经原告翁某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六博估字(2016)第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016)第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翁某所有的皖N×××××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物品损失为3200元,营运损失金额为19964元。为此原告翁某支付评估费9417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翁某所有的皖N×××××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2016年5月4日,经本院委托六安勇升旧机动车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六勇升评报字(2016)第017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翁某所有的皖N×××××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7385元。另查明:邬某驾驶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邬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翁某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邬某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邬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翁某驾驶的车辆损失,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业损失、车上货物损失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现场抢修费、转运费、评估费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翁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7385元,财产损失3200元,停运损失19964元,现场抢修费3000元,现场货物转运费3000元,合计1265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45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评估费9417元,由被告邬某、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某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124549元;

三、被告邬某、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翁某评估费9417元;

四、驳回原告翁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邬某、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