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595号原告胡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前生育女孩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个人,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袁某带一女孩叶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初胡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结婚信息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珍视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建和谐家庭。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登华
审 判 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