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615号
原告:杨静,居民。
被告:赵昕,会计。
原告杨静与被告赵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被告赵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3%,即每月支付利息1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付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用被告的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三期27栋1单元2201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将购房合同、交费票据原件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3%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昕向原告杨静借款4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3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汇入被告赵昕指定的银行账号上。被告赵昕已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昕于2016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静人民币:小写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本人一套住房位于唐山路北区橡树湾27-1-2201做为抵押欠款人:赵昕2016.2.13”。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昕向原告杨静借款45万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的利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被告赵昕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且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给付时间予以采信。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3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月利率为2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赵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