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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2443号

罪犯水新合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443号罪犯水新合,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水新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水新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水新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水新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水新合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