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3867号
原告:施俊红。
委托代理人:施乐生。
被告:覃康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施俊红与被告覃康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覃康敏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俊红撤回对被告覃康敏的起诉。
审 判 员 项 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吴馥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