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5民初字626号

何常兵与曹思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兵,曹某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5民初字626号原告何某兵,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兰,女,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兵诉被告曹思兰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兵因证据不足自愿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兵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兵负担。

审判员  李庆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