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0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华。上诉人陈敏、朱红英、王月妹与被上诉人杨维华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陈敏、朱红英、王月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杨维华诉称,2008年初,陈敏、朱红英、王月妹劝说本人购买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并承诺如果该公司不上市,由陈敏等人将本人持有的原始股收回,将投资款支付给本人。近期本人得知,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非法集资案已停业整顿,目前在清算阶段,本人认为该公司不仅上市无望,而且即将清算解散。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敏等履行承诺,判令:1、陈敏、朱红英、王月妹支付本人购买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敏、朱红英、王月妹承担。陈敏、朱红英、王月妹辩称,1、杨维华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2、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被定性为特大集资诈骗案,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债务人构成诈骗,则主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担保人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3、双方约定以换美国股票或上市后该担保书失效,而杨维华在2009年取得股权持有证明,故该担保书已经失效。4、杨维华应当向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善后处理工作组进行债权申报。5、我们也是受害者,自己投资也亏了钱。6、杨维华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陈敏卡里,是杨维华和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只是担保,不具备买卖主体行为等构成要件。主合同无效,委托合同无效,担保人也是受害者,也没有主观错误。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敏、朱红英、王月妹介绍杨维华购买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杨维华遂委托陈敏等帮自己购买10万元的股权,陈敏等于2008年4月8日向杨维华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关于杨维华购买圣瑞股权10万元正,有朱红英、陈敏、王月妹,若不上市,担保本金,公司回购价格杨维华无权享受。以换美国股票和上市以后担保书失效。”杨维华于2008年4月14日向陈敏汇款10万元用于购买股权。陈敏等也购买了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杨维华与陈敏、朱红英、王月妹投资后均收到了“股权持有证明”及“承诺书”,该证明上载明投资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持股数,等信息,“承诺书”载明股权持有人在持有公司股权满三个月后可自由转让自己所持有之股权。上述“股权持有证明”及“承诺书”上均盖有印有“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但公章没有公安编码。2012年9月7日,黑龙江法院网发布关于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案一审宣判的相关信息,载明金柱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将圣瑞管理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实际出让股权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了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持有证书》。犯罪嫌疑人大肆侵吞、挥霍集资款,销毁账目。原审庭审中,杨维华申请证人王月妹出庭作证,证明购买股权的相关事实,杨维华遂申请追加王月妹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审查后向王月妹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及相关诉讼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维华委托陈敏、朱红英、王月妹购买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股,陈敏等承诺若不上市,担保本金,现在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特大集资诈骗案,且陈敏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上市,因此陈敏、朱红英、王月妹应按约定将杨维华投资的本金赔偿杨维华。关于陈敏等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陈敏等另辩称杨维华已经取得股权持有证明,故担保书失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约定的是“上市以后,担保书失效”,取得股权持有证明不等于公司上市,故法院对陈敏等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陈敏等主张的杨维华可以申报债权及陈敏等也是受害者的抗辩意见,均不影响杨维华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陈敏等主张权利,故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敏、朱红英、王月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维华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杨维华已预交),由陈敏、朱红英、王月妹承担,并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杨维华。
上诉人陈敏、朱红英、王月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也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合同”诉讼时效。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合同无效,委托合同也无效。1、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被公安部定性为特大集资诈骗案,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构成诈骗,则主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担保人无过错的,则无需承担责任。该担保书属于保证合同,应当按保证合同审理。2、本案所涉事实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已判决非法集资特大诈骗案。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合适。被上诉人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依法可以向犯罪行为人追偿,而非向同样是受害人的三上诉人主张赔偿或返还。本案中三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加入投资,并没有恶意,且当初三上诉人也不知道非法传销活动。同时,被上诉人既然是投资,当然自身应当承担风险,该投资风险不应当转嫁于介绍人的三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维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辩称,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敏、朱红英、王月妹于2008年4月8日向杨维华出具担保书载明:杨维华购买圣瑞股权10万元正,有朱红英、陈敏、王月妹,若不上市,担保本金等,该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陈敏、朱红英、王月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黑龙江圣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上市,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陈敏、朱红英、王月妹应按约定将杨维华投资的本金赔偿杨维华,并无不当。本案中的委托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陈敏等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敏、朱红英、王月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敏、朱红英、王月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秋云
审 判 员 罗希夷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