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563号之一
原告:黄林敏。
被告:贵州中纸厂精煤有限公司(原名: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洗煤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凤鸣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师用。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林敏与被告贵州中纸厂精煤有限公司(原名:盘县红果镇中纸厂煤矿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贵州中纸厂精煤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贵州省盘县,且本案纠纷发生在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供方应依约履行交货义务,需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点,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黄林敏的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贵州中纸厂精煤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青人民
审判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凤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