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87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民、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2015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未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关爱,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父母对原告十分苛刻,歧视原告,导致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黄某乙(被告胞姐)与原告杨某的手机短信摘抄等证据佐证。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是真实的。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关爱,多一些理解,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礼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武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