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商初字第00571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南通市大方针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市大方针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57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市大方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横河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王志兰,职务不详。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大方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保公司诉称:苏F号小型轿车系杨丽丽所有,杨丽丽为该车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3月10日,杨丽丽将该车停放在港闸区烟草公司内。当日,被告锅炉爆炸,飞溅的砖头将该车玻璃砸坏,并致车辆左侧漆掉落。2015年4月8日,其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杨丽丽车辆损失94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要求被告偿还保险赔偿款9400元。被告大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杨丽丽系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1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锅炉爆炸,飞溅的砖头将停放于港闸区烟草公司内的保险车辆玻璃砸坏,并砸落车辆左侧漆。当日原告派员进行现场查勘,确认车辆损失为9400元。2015年3月27日,杨丽丽将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并支付修理费94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杨丽丽汇付保险赔偿金9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邦财保公司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处理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车辆损失系被告锅炉爆炸致砖头飞溅造成,杨丽丽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依其与杨丽丽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杨丽丽的损失进行了理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其自向杨丽丽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大方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民币9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南通市大方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朱陈李

代理

审判员  季 强

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