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8行初17号原告杨万才,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组织机构代码79072581-4。法定代表人罗炽长,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小容,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至武,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万才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人民政府不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违法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万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冯昭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容、吴至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才诉称,原告响应被告在本镇实施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号召,于2010年11月11日转为城镇居民;被告专职负责落实户改政策的工作人员违反永川政府文件“清理转户居民权益及时落实到位的规定”,未将原告转户后的权益清理及时落实到位,已错过以上文件有效期限400多日。造成原告损失宅基地补偿费25045元、损失应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1个月)42860元,因被告作错误信访书面答复,损失信访、上访等费用4252元,共计72157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不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不作为的主体资格不正确。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主体单位是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乡镇社保所是受上级部门的安排,为转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收集相关资料,手续齐备以后上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所以主体单位是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没有主体资格。
二、被告依法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并无不当。1、2010年11月11日原告转为城市居民属实。原告转户以后确实到被告下属社保所咨询过相关政策,当时只有政策宣传,没有具体的文件规定。被告即告之原告到户改办、仙龙国土所了解相关政策,并告之办公室电话,叫原告随时来电或到办公室了解情况。2、原告诉称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不作为不实。根据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户籍制度改革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渝办法(2012)255号文件规定,转户居民购买养老保险必须提供相关材料的规定:(1)提供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确认书;(2)提供永川区土地中心批准以后出具退地确认书;(3)最后申请人向社保所书面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申请书,并附(1)、(2)的相关材料,才能办理。原告虽然有了城镇居民确认书,但未提供退地确认书,因此不符合购买办理退地养老保险条件。造成的原因是原告持观望态度,也未及时向国土所申请退出宅基地。直到2012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办理退地时,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整治中心紧急通知,要求连体房和夹心房暂停办理退出宅基地。而原告的住房属于此类,故不能办理,不能办理的原因是原告自已造成的,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虽然原告不符合退地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但可以购买超龄保险,其缴纳保险金自行负责,这些情况被告下属社保所工作人员及时告知了原告本人和其女儿,但原告拒绝购买。3、原告诉称被告负责落实户改政策的专职工作人员违反重庆市永川区政府文件“清理转户居民权益及时落实到位的规定”,这也不是事实。根据2011年7月22日永川府办发(2011)13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户籍制度改革中转户居民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的通知》,依据该文件,原告同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粮食直补、宅基地等权利,未受到任何影响,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工作人员也并无不当之处。
三、综合以上内容,原告未因转户权益受到损失,同样享有原来待遇。未能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原因是原告持观望态度,后来手续不齐而无法办理。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即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人民政府没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判决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负责重庆市永川区内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为此本案的被告应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告知本案的被告应为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万才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