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983号原告刘高发,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代表人王文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表人张维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高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下称中财保织金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达、郭斌,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高发诉称:2014年11月6日19时,我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清镇往织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C307线18Km+800m路段时,造成撞伤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为陈垫付医疗费7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陈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105000元,限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我赔偿陈51548元。由于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11200元,未将我垫付给陈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我,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垫付给陈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足额赔偿受害人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高发系贵FS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6日19时10分许,原告刘高发驾驶贵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清镇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S307线18Km+800m路段时,不慎驾驶车辆撞倒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陈,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受伤后,被送往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陈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除原告刘高发、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分别垫付的10000元和7000元外,其余系陈自行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高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所需后续治疗费为7480-9600元之间,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发生此事故时,原告刘高发的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中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16日,陈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8日依法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05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刘高发赔偿原告陈损失人民币51548元”。判决宣告后,中财保织金支公司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刘高发所有的贵FS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陈因原告驾驶的车辆致害所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才能由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只从交强险中赔付陈112000元,原告刘高发为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公司支付其为陈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由被告中财保织金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了陈的各项损失,不应支付原告为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高发为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高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