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16号原告陈笛国。委托代理人陆正飞,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笛国与被告施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杨志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笛国的委托代理人陆正飞、被告施海燕、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笛国诉称,2013年9月15日5时25分许,被告施海燕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新丰镇新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路段与对向我停在路北侧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4日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海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014年6月27日我进行取髂骨植骨术住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我就前两次的住院医疗费向法院主张已审结。2015年12月8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5271.5元。另查明,被告施海燕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海燕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取内固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8818.6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海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取钢板时我垫付医疗费2000元,垫付车辆维修费105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前期主张的医疗费,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付完毕,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要求扣除陪护人员床位费60元;鉴定报告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偏高,申请法院委托法医部门进行依法审核,误工期限我司认为最长不宜超过17个月;交通费应为承担受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我司酌定为5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5时25分左右,被告施海燕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新丰镇新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路段与对向原告陈笛国停在路北侧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笛国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海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笛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笛国即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2013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创面护理,继续抗感染治疗,出院带药,适当功能锻炼。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笛国再次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陈旧性胫骨骨折,2014年6月30日行取髂骨植骨术,2014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9月11日,本院就原告陈笛国前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作出(2014)大三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笛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534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466.2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笛国18537.2元,返还被告施海燕24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12月8日,原告陈笛国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陈笛国就其损失未能与各被告协商一致,遂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笛国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1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0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笛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骨连术后),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宜,护理期限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80日。原告陈笛国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422元。后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陈笛国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向本院司法鉴定科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本院司法鉴定科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6)苏0982医诊字第00005号法医学鉴定咨询审核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意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稍偏长,咨询审核人认为结合原告陈笛国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原告陈笛国的误工期限可自损伤之日起至2015年7月底,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20日为宜。另查,被告施海燕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施海燕在原告陈笛国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并垫付原告修理车辆损失费用1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条,修理费发票,(2014)大三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飞机票,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咨询审核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笛国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施海燕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部分,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依法确定原告陈笛国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总额计5271.5元,其中原告陈笛国通过农合报销费用金额计169.3元,对于该部分应予扣减,原告陈笛国后续治疗的实际医疗费损失金额为5102.2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本院司法鉴定科对原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审核意见,认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稍长,并提出了咨询意见,
本院认为该咨询审核意见书中所载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的依据,因原告陈笛国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进行取内固定术,故应当考虑其中的误工,结合本院的咨询审核意见书,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至2015年7月底(计算至7月31日共计685天)、取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及术后休养期间(15天)。关于交通费损失部分,交通事故中交通费损失应当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进行救治及诊治的直接交通支出,结合本院原告陈笛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救治、三次手术及前往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关于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儿媳探望乘坐飞机及火车等所支出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部分,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施海燕为原告陈笛国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笛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050元。经审核,原告陈笛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的后续医疗费5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误工费损失60165.7元[707天×85.1/天]、伤残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0.1×20年)、护理费14467元[(120-50)+50×2人)]×85.1元/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共计人民币121478.9元应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428.9元(121478.9元-111050元),又被告施海燕在原告陈笛国的后续治疗当中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且施海燕应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及鉴定费用1422元,则归并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陈笛国支付赔偿款计120397.9元,向被告施海燕支付1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陈笛国支付赔偿款120397.9元(汇入账户名:陈笛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新丰分理处;账号:62×××74),向被告施海燕支付1081元(汇入账户名:施海燕;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60)。
二、驳回原告陈笛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969元由被告施海燕负担(已在上述垫付款中予以核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