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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976号

周昌荣与张存秀、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昌荣,张存秀,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9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昌荣。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存秀。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湖光居委会安桥新村285号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496001-3。

法定代表人:张存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昌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存秀、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3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荣一审诉称:2015年8月5日,张存秀从周昌荣处借款395万元,并由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担保。后多次向张存秀催款,其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周昌荣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存秀、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借款39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张存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张存秀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巢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对周昌荣的起诉予以驳回。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昌荣的起诉。周昌荣上诉称:张存秀个人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的线索、材料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本案不受刑事案件影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继续审理本案。本案应民刑并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本案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巢湖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对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秀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22日作出起诉意见书。该起诉意见书载明,张存秀于2005年5月23日注册成立巢湖市连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2008年至2015年纳税总额986元,自2012年4月开始,张存秀以购买生产化工产品涂膜料的原材料、投资入股、企业经营需资金周转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肆意夸大生产经营规模,造成其经济实力雄厚、还款能力强的假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陆续骗取周昌荣等人的借款……。周昌荣所诉395万元借款,发生在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张存秀骗取借款期间,故本案讼争借贷事实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昌荣的起诉,并无不当。周昌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