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735号原告钟兴杰,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苗族。被告李支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兴杰诉被告李支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钟兴杰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钟兴杰以被告李支强已死亡,诉讼主体不成立,待诉讼主体确定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兴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兴杰承担。
审判员 穆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