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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516号

车某某与陈克升、焦作市解放区世博超前教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车某某,陈克升,焦作市解放区世博超前教育中心,焦作市工人文化宫,焦作市东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法定代理人车立友。法定代理人廉娜。委托代理人张焦成,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世博超前教育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负责人陈克升,校长。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东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韩广森,校长。上诉人车某某与被上诉人陈克升、焦作市解放区世博超前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世博教育)、焦作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文化宫)、焦作市东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东方技校)健康权纠纷一案,车某某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车立友、廉娜及委托代理人张焦成,被上诉人陈克升及世博教育的委托代理人海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化宫、被上诉人东方技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世博教育系经解放区教育局批准的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训学校,地址在工人文化宫三楼,校长为陈克升。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缴纳1200元,开始在世博教育进行培训。工人文化宫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东方技校和世博教育使用。2014年3月23日下午,原告车某某到世博教育上学。14时24分,原告家长与世博教育老师联系,得知原告已经到校。期间,原告在工人文化宫一楼到二楼之间的楼梯上攀爬,不慎摔伤。被告世博教育老师于14时34分电话通知原告家长原告受伤的事情。原告母亲到场后,拨打120电话,将原告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额叶挫伤;2、左额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粉碎凹陷骨折。2014年3月25日医嘱陪护一人,2014年4月8日医嘱留陪二人。期间于3月24日、25日医嘱原告自备白蛋白,原告为此外购药物支出3820元。经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脑神经;2、出院期间建议留陪一人看护;3、建议三个月后颅骨修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4171.51元。期间还在门诊支出检查费138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和西药费合计76.5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月后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1229.81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500元。应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另查明:1、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克升和世博教育共垫付费用32000元;2、世博教育所在楼层的楼梯高度为0.9米;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由于健康权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确定原被告的责任,需要满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被告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显然属于在原告攀爬、溜滑楼梯摔下所致,其因果关系足以认定。在确定侵权的环节中,需要查实的即为何人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积极的作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的责任毋庸置疑。同理,如果因消极的不作为而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基于本人主观意志而积极实施的行为,确定责任主体比较直观。但在消极的不作为中,不作为与作为相对应,则意味着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而违反这种义务不作为时,才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必须明确行为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这种积极作为的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还可以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来源于先前行为带来的后行为的义务。仅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行为人才有积极作为的义务,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他人负积极作为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年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有初步的判断能力,即从高处摔下会受伤,这是与其年龄和智力向一致的。

原告监护人辩称原告不具有这样的判断能力,是与一般的社会常识不符的。事实上,每一个家长,都会教育自己的孩子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比如不能玩火、不能接触电、不能私自下河游泳、不能从高处跳下等,这是一种常识,原告监护人的辩解观点不成立。在此基础上,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怎样保证自己的安全,但其明知可能会有危险,而仍然自信自己可以避免这种危险的出现,最终造成了自己从高处摔下的损害后果,其本人应对这种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被告世博教育是否负有对原告的危险行为进行发现、监管、保护的义务呢?世博教育作为在教育行政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的教育机构,确定其义务应当按照教育机构的责任来界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世博教育具有对原告进行教育、管理的职责。

原告在上课前十分钟到达学校所在楼层,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在一楼到二楼之间,距离教室有四十米的距离,但该区域已经属于教室所在的建筑物,被告对此负有管理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世博教育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攀爬楼梯时有同学看到并劝止原告,虽然该证据由于证人未出庭而未被确认,但即便如此,更反映出该区域属于在被告处上课的同学活动的区域,被告对此负有管理的职责,但被告对此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克升和老师到达现场后,没有及时拨打120电话,而是简单通知原告监护人,直到原告监护人到场后才拨打120电话送医,说明其没有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由此可以确认被告世博教育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职责。至于被告文化宫的责任,原告称文化宫的楼梯不符合规范要求,但通过查明的事实,楼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文化宫既非教育机构,亦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符合监管的义务,文化宫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东方技校作为与世博教育共同使用租赁房屋的机构,无论是否如原告诉称的那样存在转租行为,都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其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本身在造成其损害的后果中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到被告世博教育并非全日制教育学校、亦非封闭式教育学校,其对学生的教育是课外补充性质的,对学生的管理是较为松散的,对其施以更重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据此,本院酌定被告世博教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6323.7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99935.8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454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0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住院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原告按照120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9186.78元,原告第一次于2014年3月23日住院,3月25日医嘱一人陪护,直至4月8日方医嘱二人陪护,4月29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一人看护,结合原告需要休息的期间三个月,确定第一次住院及出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为:106天为一人陪护,21天为二人陪护。第二次住院医嘱陪护一人,住院23天。综上,护理情况为:一人护理129天、二人护理21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其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按照焦作市2013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原告在计算护理费时以每天24小时故此计算三倍工资的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13339.7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954.4元,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48782.9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9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9935.8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339.71元、残疾赔偿金479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为167009.99元。由于被告世博教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即50103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2000元后,仍然应当支付18103元。又因被告世博教育的主体性质系民办非法人组织,被告陈克升不能证明自己与世博教育之间具有财产的独立性,故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克升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世博超前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某某各项损失167009.99元(医疗费99935.8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339.71元、残疾赔偿金479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80元)的30%即50103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2000元后,仍然应当支付18103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9元,由被告陈克升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世博超前教育中心承担1000元,原告车某某承担4049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陈克升与世博教育存在的过错是造成上诉人受伤的决定因素,两被上诉人除一张所谓规章制度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上诉人攀滑行为进行了制止,履行了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上诉人是未成年人,栏杆的高低与梯井的宽窄在安全程度上有什么不同,是上诉人很难认知的。世博教育是非法从事招生进行教学活动,其没有依法登记,没有取得相关的证书,不具备办学的主体资格。

二、一审判决认为文化宫的楼梯符合国家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楼梯属于室内,判决书忽略了水平扶手长度和高度起量点的问题,楼梯扶手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采取防止少年儿童攀滑的措施。文化宫对属于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楼梯负有管理和修缮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判决书计算错误。二次住院手术费,收据显示是47517.94元,不是31229.81元。护理费应为19477.96元。上诉请求:1、依法对(2015)解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世博教育答辩称:焦作市解放区世博超前教育中心是经解放区教育局批准依法成立的。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急救措施做到了仁至义尽。发生事故地不是答辩人监管学生的区域。上诉人攀爬楼梯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陈克升答辩称:我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育许可证,上级部门年年检查为合格部门。事故发生地与学校地点相差40多米。上诉人滥用诉权,不应再将陈克升本人列为被告。上诉人和任何学生没有肢体接触,老师和学生都没有过错,陈克升和世博教育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世博教育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且世博教育也垫付了医药费。一审对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认定正确,而且上诉人办有保险,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了现在也不清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以提交纸制的规章制度来免除自己的管理义务。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世博教育认为,学校依法成立之后是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来行使权利和义务,学校制度上墙。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陈克升认为,对于学校的制度每天都向学生告知,出事当天还有两个家长可以证明。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车某某2014年10月27日再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47517.94元。其他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放弃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世博教育作为教育机构,虽有管理制度,但在部分学生提前到校的情况下,未相应调整管理措施进行必要的管理,同时在学生玩危险游戏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上诉人受伤后,世博教育亦没有及时拨打120电话,而是简单通知上诉人的监护人,直到监护人到场后才拨打120电话送医,说明其没有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故一审确认被上诉人世博教育未尽到完全的管理职责,酌定其承担上诉人损失的30%,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文化宫的楼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与上诉人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符合监管的义务,文化宫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社会保险机构对于上诉人医疗保险的支付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应在其赔偿范围内扣减车某某通过医疗保险报销所得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二次住院医疗费总额应为47517.94元,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已经医疗保险部分,本院予以变更。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比例在当事人之间分摊,被上诉人陈克升及世博教育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克升与焦作市解放区世博超前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某某各项损失180298.12元(医疗费116224.0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339.71元、残疾赔偿金47954.4元、鉴定费980元)的30%即5408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57089扣减其已经支付的32000元后,仍然应当支付25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7元,由车某某承担1707元,陈克升与焦作市解放区世博超前教育中心承担1000元(暂由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代

审判员 X X代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